法規鑑別分類-設備運轉

 


 

廢氣處理設施

廢氣處理設施涉及相關貯存高溫高壓輸送高噪音混合攪拌等設備者,可參考其各別說明。


設施功能
吸收、化學反應、水粒衝撞等原理之廢氣處理設施:廢水產生
吸附、靜電、觸媒、離心、過濾、撞擊等原理之廢氣處理設施:其產生之廢棄物
設施操作污染物:廢氣操作所產生之汰換材料、污泥、設備清洗廢水之數量、處置方式
處理氣體排放:其排放數量、成分

 

 

設施功能

 

 

環保法規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96.11.21)參見條文

 

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100.12.19)詳見公告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102.01.03)

參見第二、三章:廢氣燃燒塔、製程排放管道。適用對象為石化製程使用之廢氣燃燒塔及排放管道(詳法規條文)。

 

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95.12.25)參見條文

本標準適用於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焚化爐煙道排氣。

 

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92.08.20)

本標準適用於一般廢棄物焚化爐全連續式運轉且設計處理量十公噸/小時以上(含)或設計總處理量三百公噸/日以上(含)者之煙道排氣,管制污染物項目為戴奧辛(Dioxins及Furans)。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92.12.03)

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固定污染源定義範圍參見"各批次私場所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及與主管機關連線之固定污染源"。有關其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規定參見本法規條文內容說明。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92.02.19)

 

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98.01.05)參見條文

公私場所排放管道應設置便於各級主管機關檢查及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安全採樣設施。

 

環境用藥管理法(105.12.07)參見條文

須注意所使用之污染防治用藥品是否為本法納管範圍(污染防治用藥納管及微生物製劑範圍自95.01.27本法修正公告起改為正面表列)。

 

環境用藥管理法施行細則(95.08.29)參見條文

須注意所使用之污染防治用藥品是否為本法納管範圍(污染防治用藥納管及微生物製劑範圍自95.01.27本法修正公告起改為正面表列)。

 

 

 


吸收、化學反應、水粒衝撞等原理之

廢氣處理設施:廢水產生

 

 

工安法規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83.06.15)

第二百九十三條:雇主為防止含有有害物之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危害勞工,應採取必要防護措施,排出廢棄之。

 


吸附、靜電、觸媒、離心、過濾、撞擊等

原理之廢氣處理設施:其產生之廢棄物

 

 

環保法規

 

 

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100.02.11)參見條文

附表一所列會產生逸散性粒狀污染物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不包括營建工地),其堆置、輸送、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從事易致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製程、操作或裝卸作業,應設置或採行有效收集或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

 

 

 

 

工安法規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83.06.15)

第二百九十三條:雇主為防止含有有害物之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危害勞工,應採取必要防護措施,排出廢棄之。

 


設施操作污染物:廢氣操作所產生之汰換材料、

污泥、設備清洗廢水之數量、處置方式

 

 

工安法規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83.06.15)

第二百九十三條:雇主為防止含有有害物之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危害勞工,應採取必要防護措施,排出廢棄之。

 


處理氣體排放:其排放數量、成分

 

 

環保法規

 

 

空氣污染防制法(107.08.01)參見條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92.07.23)

 

固定污染源最佳可行控制技術(91.10.30)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得優先採用附表所列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應符合附表所列排放濃度、排放削減率、排放係數或其他規定。採用非附表所列最佳可行控制技術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出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符合附表所列排放濃度、排放削減率、排放係數或其他規定之佐證資料。

 

新(增)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規模(104.12.30)參見條文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請另參考「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公告)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上述所謂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公告標準如下:

一、新(增)設固定污染源其下列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規模如下:

1.硫氧化物達六十公噸以上者。

2.氮氧化物達四十公噸以上者。

3.揮發性有機物達三十公噸以上者。

4.粒狀污染物達十五公噸以上者。

二、既存固定污染源因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致下列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規模變更如下:

1.硫氧化物增加達六十公噸以上者。

2.氮氧化物增加達四十公噸以上者。

3.揮發性有機物增加達三十公噸以上者。

4.粒狀污染物增加達十五公噸以上者。

5.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增加量達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記載之年排放量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且其下列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規模如下:

(1)硫氧化物達二百五十公噸以上。

(2)氮氧化物達二百公噸以上。

(3)揮發性有機物達二百公噸以上。(4)粒狀污染物達二百公噸以上。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管理辦法(108.03.05)參見條文

申請以同一公私場所內一個以上固定污染源減少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抵換另一個以上固定污染源之排放量者應符合本法規之規定。

 

公私場所應定期申報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108.06.11)參見條文

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達一定規模之者,應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次年一月底前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前一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108.06.11)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一年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年排放量。其應申報各空氣污染物計算方式參見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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