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鑑別分類-設備運轉

 


 

高噪音設備

是否設置有效之噪音防止、防護設施。
加工邊料、汰換材料、設備清洗廢水之數量、處置方式

 

是否設置有效之噪音防止、防護設施

 

 

環保法規

 

 

易發生噪音設施設置及操作許可辦法(99.07.16)參見條文

 

 

 

工安法規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83.06.15)

第二百八十三條:雇主為防止勞工暴露於強烈噪音之工作場所,應置備耳塞、耳罩等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戴用。

第二百九十八條:雇主對於處理有害物、或勞工暴露於強烈噪音、振動、超音波及紅外線、紫外線、微波、雷射、射頻波等非游離輻射或因生物病原體污染等之有害作業場所,應去除該危害因素,採取使用代替物、改善作業方法或工程控制等有效之設施。

第三百條第一項:勞工工作場所因機械設備所發生之聲音超過九十分貝時,雇主應採取工程控制、減少勞工噪音暴露時間,使勞工噪音暴露工作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不超過(一)表列之規定值或相當之劑量值,且任何時間不得暴露於峰值超過一百四十分貝之衝擊性噪音或一百十五分貝之連續性噪音;對於勞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超過八十五分貝或暴露劑量超過百分之五十時,雇主應使勞工戴用有效之耳塞、耳罩等防音防護具。第二項:工作場所之傳動馬達、球磨機、空氣鑽等產生強烈噪音之機械,應予以適當隔離,並與一般工作場所分開為原則。第三項:發生強烈振動及噪音之機械應採消音、密閉、振動隔離或使用緩衝阻尼、慣性塊、吸音材料等,以降低噪音之發生。第四項:噪音超過九十分貝之工作場所,應標示並公告噪音危害之預防事項,使勞工周知。

第三百零一條:雇主僱用勞工從事振動作業,應使勞工每天全身振動暴露時間不超過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垂直振動三分之一八音度頻帶中心頻率(單位為赫、Hz)之加速度(單位為每平方秒公尺、m/s2),不得超過表一規定之容許時間。

二、水平振動三分之一八音度頻帶中心頻率之加速度,不得超過表二規定之容許時間。

第三百零二條:雇主僱用勞工從事局部振動作業,應使勞工使用防振把手等之防振設備外,並應使勞工每日振動暴露時間不超過左表規定之時間(參見原條文)

 


加工邊料、汰換材料、

設備清洗廢水之數量、處置方式

 

 

環保法規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104.02.24)參見條文

一般廢棄物之貯存、回收、清除、處理等過程應符合本辦法。

 

易發生噪音設施設置及操作許可辦法(99.07.16)參見條文

 

 

 

 

工安法規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83.06.15)

第二百九十三條:雇主為防止含有有害物之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危害勞工,應採取必要防護措施,排出廢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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