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容器或乾電池販賣業者範圍、設施設置 、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發文字號:環署廢字第○九一○○六六三四八F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發文字號:環署廢字第0920033143A號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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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 |
公告「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容器或乾電池販賣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
依據: |
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
公告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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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本公告規範之販賣業者為:量販店業、超級市場業、連鎖便利商店業、連鎖清潔及化妝品零售業、交通場站便利商店業、汽機車加油站、汽機車加油站包裝飲料販賣業、無線通信器材零售業、攝影器材零售業等容器或乾電池之販賣業者。 |
二、 |
販賣業者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並執行下列回收工作:接受消費者回收應回收之廢容器(不包括農藥或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或廢乾電池,並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妥善貯存、回收清除,且不得將回收之廢容器或廢乾電池依一般垃圾方式清除。販賣業者範圍、應回收之廢容器或廢乾電池項目及應設置之資源回收設施,如附件一。 |
三、 |
公告事項一所稱連鎖係指以相同企業識別系統、經營模式及管理方式經營二家以上門市之經營形態。 |
四、 |
公告事項一所稱交通場站係指大眾捷運車站、鐵路客運車站、公路客運車站、民航機場及高速公路服務區等有管理人員之站、場。 |
五、 |
販賣業者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回收點標示規格如附件二。 |
六、 |
回收點標示應經常保持完整,其圖樣與文字應清楚可見。 |
七、 |
回收點標示應於營業時間向外張貼、懸掛或放置於營業場所之入口明顯處。 |
八、 |
販賣業者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回收筒規格及位置如附件三。 |
九、 |
回收筒應為足以防止洩漏其內容物及廢液之筒、箱、架、籃、袋或其他盛裝容器,且應於營業時間維持可投入狀態。 |
十、 |
販賣業者得依廢容器或廢乾電池類別,於同一位置分類設置回收筒。 |
十一、 |
回收點標示以邊長二公分以上字體註明「資源回收物請交服務人員」者,回收筒規格
及位置得不受公告事項八之限制。 |
十二、 | 不同販賣業者於同一場所營業者,得經營業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共同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及負回收清除責任,其資源回收設施之規格與位置,不受公告事項五、七、八之限制。 |
十三、 | 有傳染病疫情發生時,販賣業者於醫療院所內營業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將回收之廢容器或廢乾電池併該醫療院所之廢棄物清除、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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