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害(事業)廢棄物的妥善處理屬企業環境管理的重要一環(相關環境考量面如后),包括有害事(業廢)廢棄物產生的相關製程/程序、設備單元及廢棄物本身之貯存、運送、處理各階段均須有無害化管理措施配合,以避免環境衝擊及人員危害發生,由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尚可能有越境處理,涉及全球整體環境衝擊問題,企業仍應考量相關企業活動如有有害(事業)廢棄物最終由國外代為處理情形者,仍應符合巴賽爾公約之規範(企業可為因應巴賽爾公約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越境管制之相關措施說明如后)


 

 

受越境管制的有害廢棄物

依據巴賽爾國際公約(1989通過,1992年生效)對於「有害廢棄物」之越境行為進行管制,而所謂「有害廢棄物」依公約附件一、三分別歸類為「製程」產生之有害廢棄物(waste streams)、含特定「成分」之有害廢棄物(wastes having as constituents)及具有害「特性」之有害廢棄物(hazardous characteristics)等三類。

配合該公約之規範,我國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分類及認定方式亦為依循其精神,相關公約關切之有害廢棄物,基本上均於我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表一表二表三)中納管。

至於我國有關有害廢棄物之越境(輸出輸入)管理,則有法規「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其乃依歐盟、OECD及日本等國家之作法,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管制分為兩大類,第一類為危害性較高之廢棄物,採取輸入禁止、輸出管制之作法;第二類為危害性較低之廢棄物,輸出及輸入均採管制方式,詳如「公告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列管品目」。
企業/產業配合之因應方向
按公約第四條第二款(a)項規定:「(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考慮到社會、技術和經濟方面,保證將其國內產生的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減至最低限度」;(b)項規定:「(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保證提供充分的處置設施用以從事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的環境無害管理,不論處置場所位於何處,在可能範圍內,在這些設施應設在本國領土內」。該兩項公約條款實與企業/組織於其製造或其他活動中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者相關,該企業/組織可考慮以為因應配合公約之措施如下:

清查所有有害(事業)廢棄物(包括需越境處理者)之特性、成分、數量

有害(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置,包括廠內之貯存及廠外之清除過程均需確保為無害化管理(確實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範)

推動製程減廢,以改善程序或新程序,降低或避免有害(事業)廢棄物的產生。

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尋求廠內外再利用為原料之機會。

尋求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或資源化()技術,必要時可考量設立聯合或共同處理體系。

建制環境管理系統,設定目標、標的、方案並編列預算、經費,以支應相關有害(事業)廢棄物減廢及妥善管理之費用。
相關環境考量面
如果您所屬企業/組織有進行環境管理系統(ISO 14001),依產業特性亦可因應此一國際上管制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輸入之潮流,鑑別出相關環境考量面,可能之環境考量範圍包括:貯存/儲藏物質輸送廢水處理設施
國際公約的要求
參見巴賽爾公約第四條之說明
台灣因應巴賽爾公約

台灣因應方式包括:

積極參與各相關會議

相關廢棄物管理法規配合修訂遵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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