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鑑別分類-整體環境

 


 

大量排放氣體

排放氣體(蒸氣、製程處理後氣體)擴散

 

 

排放氣體

(蒸氣、製程處理後氣體)擴散

 

 

環保法規

 

 

空氣污染防制法(107.08.01)參見條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92.07.23)

 

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100.12.19)詳見公告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96.11.21)參見條文

 

固定污染源最佳可行控制技術(91.10.30)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得優先採用附表所列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應符合附表所列排放濃度、排放削減率、排放係數或其他規定。採用非附表所列最佳可行控制技術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出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符合附表所列排放濃度、排放削減率、排放係數或其他規定之佐證資料。

 

新(增)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規模(104.12.30)參見條文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請另參考「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公告)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上述所謂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公告標準如下:

一、新(增)設固定污染源其下列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規模如下:

1.硫氧化物達六十公噸以上者。

2.氮氧化物達四十公噸以上者。

3.揮發性有機物達三十公噸以上者。

4.粒狀污染物達十五公噸以上者。

二、既存固定污染源因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致下列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規模變更如下:

1.硫氧化物增加達六十公噸以上者。

2.氮氧化物增加達四十公噸以上者。

3.揮發性有機物增加達三十公噸以上者。

4.粒狀污染物增加達十五公噸以上者。

5.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增加量達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記載之年排放量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且其下列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規模如下:

(1)硫氧化物達二百五十公噸以上。

(2)氮氧化物達二百公噸以上。

(3)揮發性有機物達二百公噸以上。(4)粒狀污染物達二百公噸以上。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108.06.11)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一年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年排放量。其應申報各空氣污染物計算方式參見條文內容

 

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標準(103.03.05)參見條文特殊性工業區空氣品質監測設施品質保證作業程序(103.03.24)參見條文

第二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之特殊性工業區,係指工業區內,容納左列類別之特殊性工業,且其合計基地面積超過總基地面積四分之一者:

一、金屬冶煉業。

二、煉油工業。

三、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工業。

四、紙漿工業。

五、水泥製造工業。

六、農藥原體製造工業。

七、煉焦工業。

八、以煤或油為燃料之電力業。

九、樹脂、塑膠、橡膠製造工業:經由聚合反應製造樹脂、塑膠、橡膠、橡膠產品之工業。其無聚合反應僅調配、加工者,不在此限。

十、石油化學中間原料業:以石化基本原料,產製中間原料或產品之工業。

十一、酸鹼工業:各種無機酸(如硫酸、鹽酸、硝酸、氫氟酸)、鹼(如燒鹼、純鹼)之製造工業。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指定之工業。

前項特殊工業,應集中坐落於不直接與區界外其他土地使用分區相鄰之區位。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92.12.03)

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固定污染源定義範圍參見"各批次私場所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及與主管機關連線之固定污染源"。有關其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規定參見本法規條文內容說明。

  

公私場所應定期申報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108.06.11)參見條文

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達一定規模之者,應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次年一月底前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前一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92.02.19)

 

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98.01.05)參見條文

公私場所排放管道應設置便於各級主管機關檢查及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安全採樣設施。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燃料混燒比例及成分標準參見條文(109.03.23)

 

鋼鐵業集塵灰高溫冶煉設施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94.10.12)

詳法規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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