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鑑別分類-人員作業

 


 

起重/運載作業

不當操作或車輛維護不當所導致之物品傾倒毀損或污染及其處理
起重或裝載物品為具危害性者(毒性、易燃、易爆、放射線、感染及污染性等物質)

 

 

不當操作或車輛維護不當所導致之

物品傾倒毀損或污染及其處理

 

 

環保法規

 

 

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100.02.11)參見條文

附表一所列會產生逸散性粒狀污染物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不包括營建工地),其堆置、輸送、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從事易致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製程、操作或裝卸作業,應設置或採行有效收集或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111.02.16)

第十三條: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車輛、船舶或其他運送工具於清除過程中,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污泥於清除前,應先脫水或乾燥至含水率百分之八十五以下;未進行脫水或乾燥至含水率百分之八十五以下者,應以槽車運載。
第十四條:不具相容性之事業廢棄物不得混合清除。

(詳見條文內容)

 

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110.09.03)參見條文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置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且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全部或部分採自行清除、處理(熱處理、焚化處理、掩埋處理,參見93.01.20公告之「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其「處理」之定義範圍。)者,其運作應符合本法規。

 

機動車輛停車怠速管理辦法(102.06.25)參見條文

機動車輛於指定場所,停車怠速等候逾三分鐘者,應關閉引擎。

 

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98.07.20)參見條文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109.12.01)參見條文

使用中或新車之汽車、客車、貨車、機車等均須符合本噪音管制標準。

 

 

 

 

工安法規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83.06.15)

參見第四章第一節"起重升降機具"、第五章第四節"堆高機"及第七章第二節"搬運"。

第二百九十三條:雇主為防止含有有害物之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危害勞工,應採取必要防護措施,排出廢棄之。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85.04.17)

規範雇主對於起重設備管理、維護之責任。

 

舊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清查處理要點(85.12.04)

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製造之舊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須依本要點實施檢查後納入管理。

 


起重或裝載物品為具危害性者(毒性、易燃、

易爆、放射線、感染及污染性等物質)

 

 

環保法規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111.02.16)

第十三條: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車輛、船舶或其他運送工具於清除過程中,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污泥於清除前,應先脫水或乾燥至含水率百分之八十五以下;未進行脫水或乾燥至含水率百分之八十五以下者,應以槽車運載。
第十四條:不具相容性之事業廢棄物不得混合清除。

(詳見條文內容)

 

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110.09.03)參見條文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置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且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全部或部分採自行清除、處理(熱處理、焚化處理、掩埋處理,參見93.01.20公告之「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其「處理」之定義範圍。)者,其運作應符合本法規。

 

禁止輸入之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種類(103.12.05)參見條文

禁止輸入之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種類如下: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但屬下列情形者除外:
1.經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
2.不含油脂廢電線電纜。
3.非屬巴塞爾公約列管者,但混合五金廢料除外。
二、廢皮革削皮(不適於製造皮製品者)及廢皮革粉。
三、一般廢棄物中之生活垃圾及其焚化灰渣。

 

公告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列管品目(86.08.15)

詳見附表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109.01.22)參見條文

運送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所有人應申報一般運送表單。
一、運送超過下列數量:氣體:五十公斤、液體:一百公斤、固體:二百公斤。

二、運送淨重未逾前項規定者,所有人應申報簡易運送表單。

 

毒性化學物質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設置要點(89.02.02)

三、本要點所稱運作場所及設施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係指毒性化學物質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廢棄之場所及輸送管路或其他設施,包括貯槽及與運送相關之放置、裝卸場所。但進行化學反應之設施,不在此限。

十一、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廢棄除外)場所及設施標示,應包括下列事項,並以中文公告板摘要書寫,置於明顯易見處所:

(一)圖式:同本要點第四點(一)規定。 (二)中文內容:1.名稱。2.主要成分:所含毒性化學物質達管制濃度標準以上之成分,應以本署公告所定中文名稱標示,並加註「毒性化學物質」等字樣及所含毒性化學物質含量百分比(w/w或v/v)。 3.危害警告訊息:警告附表一所列各項危害特性之訊息,含毒理特性說明、避免吸入、食入或皮膚直接接觸之警語。4.     危害防範措施:防範附表一所列各項危害特性之措施,含中毒急救方法、污染防制措施及緊急處理方法、警報發布方法、防火或其他防災器材之使用規定、人員動員搶救之規定及對緊急應變所應採取之通知方式。

十二、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導管、配管及其他輸送系統等設施,應於明顯處加標其毒性化學物質中文名稱,且於輸送管道附近任一位置均可明確辨識;必要時,得以掛牌替代。

十三、同一運作場所如運作一種以上毒性化學物質,得於同一公告板書寫各項標示內容,其「危害警告訊息」及「危害防範措施」中之各項目如有相同者,亦得合併。

十四、暫時放置海運、空運所裝卸不特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倉庫,運作場所得以「危險品(倉庫)」等字樣代替第十一點所訂之標示。

十五、僅供試驗、研究、教育用且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毒性化學物質,應於運作場所各出入地點標示「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等字樣,免標示第十一點所定事項。

十六、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應備物質安全資料表,內容依附表三規定,格式參考附表四,並依下列規定辦理:()製造、輸入者應製作物質安全資料表,其中緊急聯絡電話應為任一時刻均可聯絡並接受事故應變諮詢之電話。並應至少每三年更新一次物質安全資料表之內容。()販賣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備物質安全資料表,隨貨送毒性化學物質買受人。()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將物質安全資料表置於運作場所中易取得之處。

 

 

 

 

工安法規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83.06.15)

參見第四章第一節"起重升降機具"、第五章第四節"堆高機"及第七章第二節"搬運"。

 

 

 

原子能法規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89.12.27)

放射性物質之運送,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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