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鑑別分類-設備運轉

 


 

電鍍設備

電鍍過程包括前處理、清洗、電解等程序所產生之廢棄物、廢水()、廢氣等污染物
部分電鍍藥劑具高毒害性,其取用、添加管制是否有效及確實,並考量其因作業、管制不當對環境之影響
設備停機、清洗、變換產品時相關作業所產生之廢水、廢棄物、廢氣數量及其處理
廢水、廢棄物、廢氣之相關處理設施、作業有效程度

 

 

電鍍過程包括前處理、清洗、電解等程序

所產生之廢棄物、廢水(液)、廢氣等污染物

 

 

環保法規

 

 

空氣污染防制法(107.08.01)參見條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92.07.23)

 

 

 

工安法規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83.06.15)

第二百九十三條:雇主為防止含有有害物之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危害勞工,應採取必要防護措施,排出廢棄之。

 


部分電鍍藥劑具高毒害性,其取用、

添加管制是否有效及確實,並考量其因

作業、管制不當對環境之影響

 

 

環保法規

 

 

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88.07.21)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應變器材與偵測警報設備管理辦法(109.01.13)參見條文

製造、使用、貯存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任一場所單一物質任一時刻運作總量達大量運作基準者,運作人應備有應變器材並應設置相關偵測及警報設備之規定。

 

毒性化學物質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設置要點(89.02.02)

三、本要點所稱運作場所及設施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係指毒性化學物質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廢棄之場所及輸送管路或其他設施,包括貯槽及與運送相關之放置、裝卸場所。但進行化學反應之設施,不在此限。

十一、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廢棄除外)場所及設施標示,應包括下列事項,並以中文公告板摘要書寫,置於明顯易見處所:

(一)圖式:同本要點第四點(一)規定。 (二)中文內容:1.名稱。2.主要成分:所含毒性化學物質達管制濃度標準以上之成分,應以本署公告所定中文名稱標示,並加註「毒性化學物質」等字樣及所含毒性化學物質含量百分比(w/w或v/v)。 3.危害警告訊息:警告附表一所列各項危害特性之訊息,含毒理特性說明、避免吸入、食入或皮膚直接接觸之警語。4.     危害防範措施:防範附表一所列各項危害特性之措施,含中毒急救方法、污染防制措施及緊急處理方法、警報發布方法、防火或其他防災器材之使用規定、人員動員搶救之規定及對緊急應變所應採取之通知方式。

十二、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導管、配管及其他輸送系統等設施,應於明顯處加標其毒性化學物質中文名稱,且於輸送管道附近任一位置均可明確辨識;必要時,得以掛牌替代。

十三、同一運作場所如運作一種以上毒性化學物質,得於同一公告板書寫各項標示內容,其「危害警告訊息」及「危害防範措施」中之各項目如有相同者,亦得合併。

十四、暫時放置海運、空運所裝卸不特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倉庫,運作場所得以「危險品(倉庫)」等字樣代替第十一點所訂之標示。

十五、僅供試驗、研究、教育用且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毒性化學物質,應於運作場所各出入地點標示「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等字樣,免標示第十一點所定事項。

十六、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應備物質安全資料表,內容依附表三規定,格式參考附表四,並依下列規定辦理:()製造、輸入者應製作物質安全資料表,其中緊急聯絡電話應為任一時刻均可聯絡並接受事故應變諮詢之電話。並應至少每三年更新一次物質安全資料表之內容。()販賣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備物質安全資料表,隨貨送毒性化學物質買受人。()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將物質安全資料表置於運作場所中易取得之處。

 

 

 

 

工安法規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83.06.15)

參見第八章第三節"危險物處置"及第四節"化學設備及其附屬設備"。

 


設備停機、清洗、變換產品時相關作業

所產生之廢水、廢棄物、廢氣數量及其處理

 

 

環保法規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104.02.24)參見條文

一般廢棄物之貯存、回收、清除、處理等過程應符合本辦法。

 

 

 

 

工安法規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83.06.15)

第二百九十三條:雇主為防止含有有害物之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危害勞工,應採取必要防護措施,排出廢棄之。(有利用超音波原理清洗者)第二百九十八條:雇主對於處理有害物、或勞工暴露於強烈噪音、振動、超音波及紅外線、紫外線、微波、雷射、射頻波等非游離輻射或因生物病原體污染等之有害作業場所,應去除該危害因素,採取使用代替物、改善作業方法或工程控制等有效之設施。

 


廢水、廢棄物、廢氣之相關

處理設施、作業有效程度

 

 

工安法規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83.06.15)

第二百九十二條:雇主對於有害氣體、蒸氣、粉塵等作業場所,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工作場所內發生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時,應視其性質,採取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或以其他方法導入新鮮空氣等適當措施,使其不超過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之規定。如勞工有發生中毒之虞時,應停止作業並採取緊急措施。

二、勞工暴露於有害氣體、蒸氣、粉塵等之作業時,其空氣中濃度超過八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或最高容許濃度者,應改善其作業方法、縮短工作時間或採取其他保護措施。

三、有害物工作場所,應依有機溶劑、鉛、四烷基鉛、粉塵、特定化學物質等有害物危害預防法規之規定,設置通風設備,並使其有效運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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