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鑑別分類-整體環境

 


 

環境水體

各作業活動中產生之廢水()、廢棄物進入環境水體、成分

 

 

各作業活動中產生之廢水(液)、

廢棄物進入環境水體、成分

 

 

環保法規

 

 

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88.07.21)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其廢(污)水水質水量應設置專責單位、專責人員之規定。

 

未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收集處理逕流廢水,處分適用之補充規定(97.04.10)參見條文

雨水沖刷貯存或堆置物質,以致所產生之逕流廢水含有其貯存或堆置之物質、成分者,應妥善收集處理。未妥善收集處理,造成漫地流流出非經許可之放流口之情事者,非屬繞流,但屬違反「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八條。

 

放流水標準(108.04.29)參見條文

 

核釋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嚴重污染附近水體品質之行為」(105.03.11)

核釋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繞流排放與第二項所定稀釋行為,為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嚴重污染附近水體品質之行為。

 

污水經處理後注入地下水體水質標準(91.11.29)

 

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00.01.31)參見條文

 

土壤污染監測標準(100.01.31)參見條文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102.12.18)參見條文

 

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102.12.18)參見條文

 

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87.06.24)

 

海洋放流管線放流水標準(106.10.20)參見條文

 

海域環境分類及海洋環境品質標準(90.12.26)

 

台灣地區沿海水區範圍及水體分類(89.08.30)

 

海洋污染防治法(103.06.04)參見條文

 

海洋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90.09.05)

 

重大海洋油污染緊急應變計畫(93.10.12)

 

海洋環境污染清除處理辦法(91.03.06)

 

海洋棄置物質之分類(95.11.02)參見內容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104.11.24)參見條文、「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六十條第二項水質檢測方式補充規定(96.11.02)參見條文

事業廢水之逕流廢水管理、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土壤處理、委託與受託處理、以管線排放海洋、貯留與稀釋、回收使用、排放及其他廢(污)水管理、檢測申報管理等作業應符合本辦法。

 

海洋棄置許可管理辦法(98.01.08)參見條文

公私場所棄置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公告之乙類或丙類物質於海洋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甲類物質,不得棄置於海洋;乙類物質,每次棄置均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丙類物質,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及總量範圍內,始得棄置)

 

投設人工魚礁或其他漁業設施許可管理辦法(92.05.21)

公私場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適於作為人工漁礁等結構物者,其欲採行之海上投放行為須向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

 

海域工程排放油廢(污)水許可辦法(91.12.11)

公私場所從事海域工程不得排放油、廢()水於海洋。但其排放油、廢()水符合海洋放流水標準且無降低海域環境分類之虞,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排放許可文件者,不在此限;其經許可者,應依許可內容排放。

 

陸上污染源廢(污)水排放於特定海域許可辦法(91.12.11)

公私場所排放廢()水於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區域(自然保留區、生態保育區、國家公園之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遊憩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需特別加以保護之區域)每日達二十立方公尺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其經許可者,應依許可內容排放。

 

指定從事油輸送行為之公私場所(91.11.22)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私場所從事油輸送、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海上焚化或其他污染行為之虞者,應先提出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本公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實施)指定所謂從事油輸送行為之範圍

一、從事海上原油輸送,其年運輸量一百萬公秉以上者。

二、從事海上原油以外之石油製品輸送,其年運輸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輕油、煤油、燃料油、揮發油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油,十五萬公秉以上者。

(二)液化石油氣十五萬公噸以上者。

三、於海上從事船舶對船舶之單次輸送作業,其原油或石油製品五萬公秉以上或液化石油氣五萬公噸以上者。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99.02.03)參見條文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99.12.31)參見條文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八條第一項之事業(100.01.03)參考條文

土地移轉時讓與人應提供土壤污染檢測資料之事業。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九條第一項之事業(100.01.03)參考條文

設立、停業或歇業前應提供土壤污染檢測資料之事業。

 

禁止足使水污染行為(106.12.29)

附表所列足使水污染之行為,應禁止之。

 

禁止注入地下水體之有害健康物質種類、限值(107.12.22)

禁止注入地下水體之有害健康物質種類及限值如附表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土壤或地面水體所含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107.12.25)參見條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之有害健康物質種類。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輸送或貯存設備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採取之緊急應變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91.11.25)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發生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輸送或貯存設備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如下:

一、操作異常、設施故障或意外事故之抑止或排除;必要時應即啟用備份裝置。

二、限制或縮小污染影響範圍,或採取減輕危害之措施。

三、減少或停止服務作業量。

四、清除洩漏污染物質。

五、劃設安全與管制區域,避免影響其他人員或事物。

 

應揭露排放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及其濃度與排放量之事業(105.02.04)參見條文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緊急應變辦法(94.08.26)

本辦法適用之承受水體範圍包括: 1.自來水水源2.飲用水水源3.灌溉渠道用水4.漁業養殖用水。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承受水體達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之虞者,應採取、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參見法規

 

土壤處理標準(95.10.16)參見條文

下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得採土壤處理:
一、畜牧業。
二、動物園。
三、製糖業。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

 

水污染防治法情節重大認定原則(87.02.19)

一、一年內有兩次排放廢(污)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九條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者。

二、一年內有兩次污泥處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條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者。

三、一年內有兩次由同一未經許可之排放口或三次由不同未經許可之排放口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者。

四、一年內有兩次繞流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者。

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條注入地下水體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者。

六、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達三十日以上者。

七、因處分而自報停工改善,未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規定程序辦理復工,其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

八、無排放許可證,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

九、無排放許可證,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能完成改善者。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視實際狀況之規定。

 

飲用水管理條例(95.01.27)參見條文、飲用水管理條例施行細則(95.08.07)參見條文

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

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

一、非法砍伐林木或開墾土地。

二、工業區之開發或污染性工廠之設立。

三、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四、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之物品。

五、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六、新社區之開發。但原住民部落因人口自然增加形成之社區,不在此限。

七、高爾夫球場之興、修建或擴建。

八、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九、規模及範圍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十、河道變更足以影響水質自淨能力,且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十一、道路及運動場地之開發,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86.09.24)

經營飲用水事業者,應詳閱本法。

 

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使用於生態及水源保育或保護區運作管理辦法(95.06.29)

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用於生態、水源等保育或保護區,其年使用量大於一百公斤(公升)者,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參見條文

 

用於防治水體油污染之油分散劑(除油劑)為污染防治用藥(95.07.11)

正面表列納管用於水體污染處理用之油分散劑(除油劑)為污染防治用藥,該藥品運作應受環境用藥管理法之規範。

 

用於防制環境衛生病媒之微生物製劑為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107.10.17)

正面表列納管用於環境衛生處理病媒問題之蘇力菌、圓形芽孢桿菌、白殭菌、黑殭菌、沃爾巴克氏菌等為微生物製劑,該等藥品運作應受環境用藥管理法之規範。。

 

營建工地及土石方堆(棄)置場為減少逕流廢水中濾出物及泥沙沖蝕量之必要措施(90.06.29)

營建工地及土石方堆()置場,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完成核備並據以實施

 

 

 

工安法規

 

 

船舶清艙解體勞工安全規則(79.02.07)

適用於船舶清艙、解體事業。

 

 

農業法規

 

 

農藥使用管理辦法(88.06.29)

適用於需施用農藥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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